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韩小春,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22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山西省**镇**村**号。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后于同月13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七天,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小春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3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小春于2019年12月4日19时30分许, 至本市静安区恒丰路399号楼下非机动车停放处,趁无人注意,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深蓝色雅科喜牌(tdr017z,48V20A)电动自行车一辆后逃逸。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24元。
同月11日,被告人韩小春在某浴室内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赃款人民币300元,其到案后对上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车辆被窃后报案的经过。
2.公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至案发现场盗窃的情况。
3.上海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涉案赃款的查获、处理情况。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人员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5、被告人韩小春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盗窃自行车后被抓获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韩小春的身份及其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小春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小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小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小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小春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靖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韩小春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换押证、案犯身份卡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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