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小锋,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镇**村委**号。被告人韩小锋曾因盗窃于2007年11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小锋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小锋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小锋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韩小锋多次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罗溪镇等地,采用冒充被害人家属的朋友并编造需借钱维修机器等理由实施诈骗,共计骗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8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韩小锋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顾庄村委韩家塘6号,冒充被害人潘某某丈夫朋友,以维修机器需要借钱为由,骗得被害人潘某某人民币2000元;
2.2019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韩小锋至本市新北区罗溪镇健康村委西蒋4号,冒充被害人李小大儿子朋友,以购买机器需要借钱为由,骗得被害人李小大人民币4000元;
3.2019年11月7日8时许,被告人韩小锋至本市新北区奔牛镇陈巷村委丁家塘39号,冒充被害人周某某女婿工友,以维修机器需要借钱为由,骗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000元;
4.2019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人韩小锋在本市新北区罗溪镇四霍庄村委小刘家村1号,冒充被害人邹某某儿子老板,以维修机器需要借钱为由,骗得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1500元;
5.2019年11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韩小锋在本市新北区孟河镇城南村委河湾村10号,冒充被害人邱某某儿子朋友,以维修电瓶车需要借钱为由,骗得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2000元;
6.2019年11月15日7时许,被告人韩小锋在本市新北区薛家镇叶家村委高家塘117号,冒充被害人张某某儿子朋友,以维修机器需要借钱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韩小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韩小锋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小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小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小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小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贺运明
检察官助理:周玮
(院印)
附:
1.被告人韩小锋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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