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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岐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韩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住西丰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9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至12月11日间,被告人韩岐到山东省平原县、江苏省东海县等地实施盗窃,窃得现金、香烟等物品,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220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岐到山东省平原县**街道**路**号“**老酒坊”,以拉拽卷帘门的方式进入店内,将任某某放在办公桌内的现金人民币1540元盗走。

2019年11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岐到山东省平原县**街道**路**号王某某经营的“**烘焙坊”,以拉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未窃得财物。

2、2019年12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韩岐到东海县牛山街道**路**小区东门“**”超市,以拉拽门把手的方式进入店内,在二楼卧室内,趁李某某熟睡之际,窃得李某某放在裤子口袋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在一楼超市内,窃得硬中华香烟3包、红牛饮料2罐、饼干2盒、火腿肠1根,经价格鉴定,被盗商品价值人民币168元,赃款赃物合计人民币668元。

被告人韩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照片、发破案、到案经过、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刑初500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任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韩岐供述和辩解;

4.东海县**局**分局**认刑[2019]433号价格鉴定意见;

5.指认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韩岐在承诺私家烘焙坊实施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瑶权

2020年4月17日

附:1.被告人韩岐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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