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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岩松、韩某某等三人盗窃案)_九三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韩岩松,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8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街**综合楼。2014年9月12日因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盗伐林木罪被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年11月7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执行。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8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局**营林所**组**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91972********,汉族,高中文化,职业黑龙江省克山县**乡**,住黑龙江省克山县**乡**委**组**号。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岩松、韩某某、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和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韩岩松提议并主导,伙同被告人韩某某、林某某在黑龙江省克山农场6队和7队两处水曲柳树地内共盗窃水曲柳树83棵,其中27棵被栽种在哈尔滨市红星国际产业园,31棵被责令退回,9棵被截获,16棵未及装车。经鉴定,被盗水曲柳树价值人民币107,033.34元。

经侦查,被告人韩岩松、韩某某、林某某于2020年3月31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韩岩松、韩某某、林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邱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韩岩松、韩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黑龙江省克山县发改委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岩松、韩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岩松、韩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岩松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韩岩松系主犯,被告人韩某某、林某某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到案后,被告人韩岩松、韩某某、林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岩松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克森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韩岩松现被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被告人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所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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