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韩帅,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02199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号。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九日;2015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0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帅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2月24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帅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0时39分许,被告人韩帅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小区**号门口附近,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行星牌XX48QT-6轻便型二轮摩托车,遂用路边的火钳撬开摩托车面板后,将该摩托车推离现场至上述小区**号门口时,被因摩托车失窃而在附近寻找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并扭获。经价格认定,上述涉案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6元。
被告人韩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窃摩托车经追缴后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帅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停放于楼栋门口的摩托车失窃后进行查找,后在小区**号门口附近发现被告人韩帅推着所窃得的摩托车行走,遂将韩帅扭获并报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经被告人韩帅确认的相关实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韩帅处扣押到轻便摩托车一辆、火钳一把,现已将轻便摩托车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视频截屏,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视频显示被告人韩帅盗窃摩托车的具体经过。
5.被告人韩帅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盗窃涉案摩托车的具体地点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窃摩托车的价值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韩帅的到案情况。
相关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韩帅的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日期的事实。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韩帅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帅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韩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帅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帅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翠红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韩帅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光盘1张(附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