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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干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二部刑诉〔2020〕Z321号 

被告人韩干杰,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内蒙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捕前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抓获,2019年12月28日至12月31日被羁押于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看守所,2019年12月31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干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8日,被告人韩干杰注册成立内蒙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担任**。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韩干杰以向新疆吐鲁番**矿业有限公司投资的名义,采取发传单的方式进行公开宣传,承诺返本付息,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2899405元,归还本金人民币45000元,支付利息及红包人民币207995.6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647009.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至12月,向王某甲(以王某甲、王某乙、魏某某、侯某甲的名义)吸收资金人民币1030000元,支付利息及红包人民币75676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54324元。

2、2018年9月至12月,向李某甲(以李某甲、高某甲、吴某甲的名义)吸收资金人民币96685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2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5965元。

3、2018年7月至9月,向唐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60000元,支付利息及红包人民币4362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5638元。

4、2018年7月20日,向张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及红包人民币276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724元。

5、2018年9月28日,向付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及红包人民币1416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8584元。

6、2018年6月14日,向邓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816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8160元。

2018年6月11日,向闫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856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8560元。

7、2018年7月19日,向陈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及红包人民币2478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7522元。

2018年8月5日,向陈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及红包人民币1176元,造成损失人民币8824元。

8、2018年8月19日,向林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及红包人民币75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250元。

2018年12月23日,向林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5000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0000元。

9、2018年11月28日,向刘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900元。

10、2018年12月11日,向崔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880元。

11、2018年9月4日,向纪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20000元。2018年10月2日,向纪某甲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元。共支付利息及红包人民币1776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8224元。

12、2018年10月16日,向张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850元。

13、2018年12月15日,向宫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5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4850元。

14、2018年12月2日,向刘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950元。

15、2018年8月22日,向赵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000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0000元。

16、2018年10月21日,向林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及红包人民币460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5400元。

17、2018年9月27日,向刘某丙吸收资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及红包人民币1896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8104元。

18、2018年11月13日,向高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6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5940元。

2018年12月6日,向高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3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970元。

19、2018年6月12日,向杜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及红包人民币184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8160元。

2018年11月21日,向杜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及红包人民币72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280元。

20、2018年11月29日,向王某丙吸收资金人民币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48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520元。

21、2018年8月2日,向陈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元。2018年10月26日,向陈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元。共支付利息及红包人民币514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9486元。

22、2018年11月10日,向纪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15000元,归还本金人民币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5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750元。

23、2018年8月15日,向吴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及红包人民币75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9250元。

24、2018年9月28日,向梁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利息及红包人民币4640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453600元。

2018年11月2日,向梁某某吸收资金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及红包人民币1434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85660元。

25、2018年10月1日,向张某丙吸收资金人民币35000元,支付利息及红包人民币1963元,造成损失人民币33037元。

26、2018年11月15日,向李某乙吸收资金人民币25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5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4450元。

27、2018年11月24日,向王某丁吸收资金人民币12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36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16640元。

2018年12月18日,向王某丁吸收资金人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60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9640元。

28、2018年6月至11月,向王某戊(以王某戊、侯某乙的名义)吸收资金人民币202000元,支付利息及红包人民币40082.6元,造成损失人民币161917.4元。

29、向高某丙吸收资金人民币40000元,归还本金人民币4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在逃人员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内蒙古**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害人情况统计表、新疆吐鲁番**矿业有限公司注册、变更档案、商户明细、交易传票;2.证人高某丙、李某丙、陈某丙、吴某丙、侯某丙、李某丁的证言;3.投资人王某甲、李某甲、唐某某等29人陈述;4.被告人韩干杰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干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干杰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899405元,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干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干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干杰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晓燕

检察官助理:庞静宇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韩干杰现被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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