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644号
被告人韩平,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41972********,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栋**(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因盗窃,于1995年11月2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4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6年6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0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5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补充侦查, 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31日重新报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5日11时许,被告人韩平到南岸区辅仁路2号“云立家天下”与“南源居”小区中间马路边,趁被害人刘某甲在卖水果车处挑选水果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甲放在上衣外套口袋里的一部银色魅族魅蓝手机扒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韩平在南岸区南坪东路和宏声路交叉路口斑马线处,趁被害人杨某某过马路时不注意,将被害人杨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极光色华为P20手机扒走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韩平到南岸区南坪亿象城通往协信城方向“莱得快”餐饮店附近,趁被害人周某某在“莱得快”餐饮店前排队买东西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上衣外套右侧口袋里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 PLUS智能手机扒走后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
2020年3月31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重庆市南岸区将被告人韩平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韩平在侦查阶段拒不承认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后被告人韩平承认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回复查询结果页》、《专用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潘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杨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平的供述和辩解;
5.视频辨认笔录等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手机各一部,其中被害人周某某被扒窃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平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平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肖瑞祥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韩平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二十三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5.《纠正非法取证意见书》一份、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讯问笔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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