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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延民、韩某乙、杨某某敲诈勒索案)_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河检公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韩延民,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山东省利津县,住东营市河口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5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17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韩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2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山东省利津县,住山东省利津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12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5日经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5月17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乳名“高义”,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21973********,汉族,文盲,个体经营者,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山东省利津县,住山东省**镇**村。2019年4月14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延民、韩某乙、杨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韩延民、韩某乙、杨某某经常纠集在一起,韩某甲为纠集者,韩某乙、杨某某为成员,以暴力、威胁等方式强迫他人交纳管理费,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

2015年夏季至2018年底,被告人韩延民、韩某乙、杨某某、白某、刘某某、宋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为获取经济利益,形成对飞雁滩海域的非法控制,对在该海域作业的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强制收取管理费,2016年6月16日、12月9日,胡某某以转账方式向杨某某交纳管理费58000元,同年12月5日,李某某以转账方式向杨某某交纳管理费29000元。2017年至2018年底,胡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向韩某乙交纳管理费164529元,以上共计2515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辨认、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延民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51529元,被告人韩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64529元,被告人杨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8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迎春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韩延民、韩某乙、杨某某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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