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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建苹贩卖毒品案)_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刑诉〔20194

被告人韩建苹(绰号韩胖子),女,********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行政村****号。被告人韩建苹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于同年3月28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4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亚州,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号。被告人熊亚州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6月9日被临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4月10日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熊亚州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于同年3月28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4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沙元林,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4************,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居委会****号。被告人沙元林曾因吸食毒品等原因,于200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在合肥市、宁波市、淮南市等地多次被行政处罚。被告人沙元林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2017年5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沙元林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10日界首市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沙元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被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于同年3月28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4日经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建苹、熊亚州、沙元林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8日向界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7月6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此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21日、11月5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12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3月,被告人沙元林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在淮南市以每克800元的价格进行销售。2018年3月14日17时37分许,沙元林在淮南市**区华联商厦一楼一家奶茶店旁卖给孟某某售价为人民币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0.25克,孟某某通过发微信红包的方法向沙元林支付了人民币200元毒资。

2018年3月20日前后,沙元林联系被告人熊亚州约定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0克,之后熊亚州与被告人韩建苹通过电话等方式联系以每克46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2018年3月21日上午,熊亚州骑摩托车带着其女友贾某某回**镇**行政村老家上坟,并电话联系韩建苹约定毒品交接地点。熊亚州上坟后与韩建苹在约定好的临泉县**镇开发区桥头南侧交接了毒品海洛因。当日下午,熊亚州携带毒品海洛因从临泉县乘坐顺风车(车牌号为皖******的白色本田轿车)前往淮南市,沙元林、熊亚州通过手机短信、电话、微信等方式保持联系。熊亚州在淮南西高速出口下车后打车前往淮南市**区华联商厦一楼一家奶茶店旁与骑摩托车的沙元林快速进行了毒品海洛因20克的交接。毒品交接完后沙元林骑摩托车驶离现场,熊亚州随即也离开现场。当晚熊亚州、沙元林二人在约定好的华联商厦地下商场见面,沙元林交给熊亚州现金人民币11000元。熊亚州拿到现金后当场从中拿出现金人民币3800元给沙元林让其帮忙购买一辆摩托车。后因未买到摩托车,沙元林于2018年3月23日在建设银行淮南市蔡家岗支行将人民币3800元通过ATM存款到熊亚州2018年3月22日发短信向沙元林提供的杨某甲银行账户内。熊亚州携带余下的现金人民币7200元返回临泉,在回临泉的路上消费现金人民币100元。回到临泉后熊亚州又从家里添了现金人民币2000元凑够了毒资现金人民币9100元,随后熊亚州前往韩建苹家交给韩建苹毒资现金人民币9100元。

2018年3月26日,沙元林联系熊亚州约定以每克55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45克,熊亚州随即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系韩建苹购买毒品海洛因,韩建苹对话中特别叮嘱熊亚州这次交易不能像上次交易一样赊购,称如果不把毒资准备好,上家不允许交接毒品,二人还约定次日进行毒品交接。2018年3月27日上午,熊亚州从临泉县城租房处驾驶摩托车来到临泉县**镇韩建苹家,将摩托车停在韩建苹家电瓶车右侧旁边后,与韩建苹一同进入了熊亚州摩托车右侧旁边的客厅内,仍以之前约定的每克460元的价格赊购毒品海洛因。熊亚州按韩建苹指示的地点(韩建苹家楼房与东侧邻居家楼房的缝隙处)取得毒品后,二人未进行称量,韩建苹仅和熊亚州说约49克多。熊亚州在韩建苹家一楼卫生间吸食了部分毒品海洛因。在熊亚州取毒品、吸食毒品等过程中韩建苹坐在其家客厅门口处通过玻璃门朝外张望过往行人、车辆。随后熊亚州携带取得的毒品海洛因驾驶摩托车从韩建苹家离开返回其临泉县城租房处。熊亚州在回到临泉县城租房处时被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抓获,并从熊亚州身上查获上述毒品海洛因。随后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另一组侦查人员在韩建苹家将韩建苹抓获,派往淮南市的侦查人员于当晚在淮南市八公山区将沙元林抓获。经称量,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50.2克。经鉴定,在查获毒品的送检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摩托车等物证;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贾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王某丙、高某某、韩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韩建苹、熊亚州、沙元林的供述和辩解; 

5.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建苹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70.2 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亚州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7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沙元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约65.25 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燕杰

2019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韩建苹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熊亚州、沙元林现羁押于界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伍册,光盘贰拾贰张;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涉案款物保管于界首市公安局、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和临泉县公安局,包括界首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扣押的如下款物:搜查被告人韩建苹住处时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5270元、手机14部(含王某丙OPPO手机1部)、农行卡1张、农村合作金融存折1本、户口本1册、手镯3个、戒指1枚、小手包1个(王某丙所有,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农行卡1张)等款物;从被告人熊亚州处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50.2克(已提取其中0.8克送检)、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500元、摩托车1辆、摩托车钥匙1串5把等款物; 从被告人沙元林处扣押的手机1部等款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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