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韩强,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8211987********,汉族,中专文化,现住湖北省京山市**镇**路**号**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京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强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韩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麻果)给他人,共计1.2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韩强分三次在京山市新市镇八一路附近将12颗麻果,共计1.08克,以600元价格卖给李某某:
2019年11月2日,李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韩强,找其帮忙购买麻果,并利用微信红包支付200元人民币。被告人韩强在联系“游某某”后,用每颗40元的价格向“游某某”购买了5颗麻果,并在京山市新市镇八一路口又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4颗。
2019年11月6日,李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韩强,找其帮忙购买麻果,并利用微信红包支付200元人民币。被告人韩强在联系“游某某”后,用每颗40元的价格向“游某某”购买了5颗麻果,并在京山市新市镇八一路口又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4颗。
2019年11月10日,李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韩强,找其帮忙购买麻果,并利用微信红包支付200元人民币。被告人韩强在联系“游某某”后,用每颗40元的价格向“游某某”购买了5颗麻果,并在京山市新市镇八一路口又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某某4颗。
2019年11月1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韩强同雷某某、朱某某、“流氓”三人至京山市新市镇城中路工商银行家属区院内找严某某商量租房事宜。协商完毕后,被告人韩强提供麻果供五人吸食。严某某在吸食完后,拿出100元钱向被告人韩强购买了两颗麻果(0.18克)。晚上22时许,京山市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韩强时,当场查获麻果21颗,共计2.03克。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被告人韩强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李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2.证人李某某、严某某、朱某某、雷某某证言;3.被告人韩强的供述与辩解;4.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5.辨认笔录9份、称量笔录、毒品称重照片6张、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16张;6.毒品称重视频光盘1张、讯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强为牟利,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3.2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晓莉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京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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