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韩德波,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单县**镇**村**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小区**号楼**门**室。2013年11月7日 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7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耿某某,女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71********,汉族,文盲,个体,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路**平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乡**村**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路**平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迎秋,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德波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韩德波驾驶牌照号为鲁N****2的白色吉利全球鹰汽车,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前光里48号楼电力改造工地中,盗窃型号为4*50的电缆线3米,后将被盗电缆低价销售至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经营的鸿运达废品回收站。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24元。
2、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韩德波驾驶牌照号为鲁N****2的白色吉利全球鹰汽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前进里47号楼2门、3门的电力改造工地中,盗窃型号为4*50的电缆线20米,后将被盗电缆低价销售至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经营的鸿运达废品回收站。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160元。
3、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韩德波驾驶牌照号为鲁N****2的白色吉利全球鹰汽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双安里19号楼东侧和56号楼北侧的电力改造工地中,盗窃型号为4*240的电缆线150米,后将被盗电缆低价销售至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经营的鸿运达废品回收站。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75750元。
4、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韩德波驾驶牌照号为鲁N****2的白色吉利全球鹰汽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华里1号楼的电力改造工地中,盗窃型号为4*50的电缆线100米,后将被盗电缆低价销售至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经营的鸿运达废品回收站。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0800元。
5、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韩德波驾驶牌照号为鲁N****2的白色吉利全球鹰汽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华里16号楼、19号楼、20号楼的电力改造工地中,盗窃型号为4*50的电缆线110米,后将被盗电缆低价销售给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经营的鸿运达废品回收站。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1880元。
6、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韩德波驾驶牌照号为鲁N****2的白色吉利全球鹰汽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前进里34号楼的电力改造工地中,盗窃型号为4*240的电缆线70米,后将被盗电缆低价销售给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经营的鸿运达废品回收站。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5420元。
7、2020年1月7日,被告人韩德波驾驶牌照号为鲁N****2的白色吉利全球鹰汽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四化里7号楼、1号楼的电力改造工地中,盗窃型号为4*50的电缆线8米,后将被盗电缆低价销售给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经营的鸿运达废品回收站。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864元。
8、2020年1月8日,被告人韩德波驾驶牌照号为鲁N****2的白色吉利全球鹰汽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前光里62号楼1单元、3单元、6单元的电力改造工地中,盗窃型号为4*50的电缆线26米,后将被盗电缆低价销售给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经营的鸿运达废品回收站。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808元。
9、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韩德波驾驶牌照号为鲁N****2的白色吉利全球鹰汽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前光里56号楼的电力改造工地中,盗窃型号为4*50的电缆线18米,后将被盗电缆低价销售给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经营的鸿运达废品回收站。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1944元。
10、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韩德波驾驶牌照号为鲁N****2的白色吉利全球鹰汽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前光里56号楼、62号楼的电力改造工地中,盗窃型号为4*50的电缆线10米,盗窃4*240型号的电缆线40米,后将被盗电缆低价销售给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经营的鸿运达废品回收站。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型号为4*50的电缆价值人民币1080元;被盗的型号为4*240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200元。
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在明知电缆线系被盗物品的情况下,仍多次予以收购。
上述被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163230元。
被告人韩德波、耿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等陈述;
3、证人管某某证言;
4、被告人韩德波、耿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德波、耿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德波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德波、耿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德波、耿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韩德波具有多次盗窃,采用破坏性手段导致其他财物损毁的酌定从重处罚情形。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德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耿某某、王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宝
检察官助理:孙超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韩德波、耿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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