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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志恒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韩志恒,男性,1996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2424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2016年12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被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25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我院批准2019年12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志恒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至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凌晨3时许,犯罪嫌疑人韩志恒在本市城关区**村**号出租屋内,与被害人王某某饮酒时因口角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韩志恒踢打被害人王某某腿部,致王某某左髌骨骨折,半月板损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韩志恒支付部分医药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志恒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马某某、何某某、赵某某、董某某、魏某某出具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某门诊及住院病历材料、抓获经过、韩志恒刑事判决书、身份信息等书证;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志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志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志恒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韩志恒在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两年以下依法处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志新

书记员:芦  鑫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韩志恒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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