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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志永非法拘禁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韩志永,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9月3日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志永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志永于2015年9月15日19时许,因承包店面价格问题酒后携带菜刀到蓟州区渔阳镇鸿雁里南口东侧卜某某所在的按摩店找卜某某要钱,进店后其欲强行将卜某某带走,卜某某不愿意,欲报警,其将卜某某的手机以及店内其他人的手机均摔坏,踩烂,并持刀将卜某某手指划伤,挟持卜某某到卜某某停在店外的夏利车上,强行将卜某某带走,后卜某某在到河北省兴隆县半壁山时趁被告人韩志永不备逃跑并寻求他人帮助报警。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卜某某左手拇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韩志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报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赵某某、韩某某等人证言;

3. 被害人卜某某陈述;

4. 被告人韩志永供述与辩解等;

5. 现场勘验笔录;

6. 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永因债务纠纷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志永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志永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志永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田

检察官助理:孟雪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志永现羁押于天津市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10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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