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公诉刑诉〔2018〕349号
被告人韩振川,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11986********,汉族,初中文化,天津**进出口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乡**村**队**,现住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乡**小区**。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振川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被告人韩振川以虚假身份信息在天津市东丽区注册成立天津**进出口有限公司,租用天津市南开区**大厦**室,并在互联网发布销售信息。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韩振川通过互联网与被害单位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承诺向港**国际有限公司销售100吨货值17. 23万美元的铝棒。后被告人韩振川因样品规格质量不符合港方验货要求并可能出现亏损,遂从河北省灵寿县购买100吨云母石假冒铝棒,委托港**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将云母石发货至香港港**国际有限公司指定到货港意大利热那亚港,并变造船运提单发送给港**国际有限公司,骗取港**国际有限公司提前支付的合同预付款50000美元(结汇价格人民币309748元)。2017年5 月16日,被告人韩振川向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投案自首,被骗款项大部用于天津**进出口有限公司经营与个人开销,现全部款项已退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员工郑某某证言;
2.证人霍某某等人证言;
3.相关书证;
4.被告人韩振川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振川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合同诈骗单位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振川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怡
2018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韩振川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案移送刑事诉卷叁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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