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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振成诈骗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1276号

被告人韩振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6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庄**号。2019年8月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振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期间,被告人韩振成向被害人侯某某出借借款十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韩振成因侯某某无力返还借款,遂诓骗其签下105万元的虚高借条,并通过银行走账制造虚假交易流水。2017年12月,被告人韩振成以前述105万元欠条为标的,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侯某某返还被告人韩振成本金及利息共计135万元。

被告人韩振成于2019年8月7日在安徽省楚村镇卢老荒庄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侯某某的报案陈述、农业银行卡转账记录,被告人韩振成以及出资人时某某、刘某甲的农业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韩振成向被害人侯某某出借借款十万余元,后借款到期,侯某某无力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韩振成遂诓骗其签下105万元的虚高借条,并通过银行走账制造虚假交易流水。

2.民事起诉状、借条、收条、银行转账回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法庭审理笔录、调解笔录、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债权债务确认书等证实,被告人韩振成曾经就上述105万元借条向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相关情况。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以及提供的三张借条证实,被告人韩振成分别在2017年6月5日、7月1日、10月20日向陈某某借款8万元、16万元、6万元,共计30万元,被告人韩振成至今尚未归还。

4.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振成委托其帮助被告人做一笔105万元的银行转账流水。

5.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振成曾经找到其咨询关于借条起诉的相关事宜,并且之后委托证人刘某乙帮助其起诉被害人侯某某归还105万元。

6.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韩振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韩振成的供述证实其作部分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振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通过“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痕迹”、“恶意垒高借贷金额”等手段实施“套路贷”犯罪,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振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伟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韩振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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