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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振祥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韩振祥,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天津市宁河区**街道**园**号楼**门**室,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路**小区**排**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7月23日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振祥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2020年2月20日、2020年4月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3月6日、2020年5月1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6月18日再次补充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29日的晚上,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道光明路兴隆通烟酒商行门前,被告人韩振祥遇刘某甲带着刘某乙、张某某找么某某索要债务,韩振祥便电话纠集刘某丙、赵某某(均另案处理),刘某丙纠集黄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驾车赶往现场。韩振祥和刘某乙发生口角后推搡刘某乙,刘某丙、赵某某、黄某某、王某某四人驾车到现场后刘某丙持刀和黄某某、王某某对刘某乙、么某某等人进行殴打。后刘某丙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乙的肢体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么某某的肢体瘢痕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3年2月份至12月间,为索取债务,被告人韩振祥和刘某丁、左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四次对么某某进行殴打和以持刀恐吓方式强行索债;韩振祥多次指使或与刘某丁、毕某某一起到么某某位于汉沽城区及天津中新生态城的住所采用据守、堵锁眼、断电及纠缠么某某妻子唐某某等方式强行索债。

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韩振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振祥、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振祥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振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振祥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及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振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振祥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韩振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韩振祥有立功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海洋

检察官助理:吴荣满

2020年7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天津市宁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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