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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文、张斌等制造、贩卖毒品案)_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韩文,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31991********,汉族,初中文化,乌海市***物流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街**街****号,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宿舍。2020年4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斌,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31992********,汉族,初中文化,修理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路**号,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镇******。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21982********,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宁夏平罗县**镇**村**队**,现住户籍地。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91987********,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街**街坊***号,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2020年4月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3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矿业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现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花园**号。2020年8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文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斌、潘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20年6月30日、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7月29日退回补充侦查,平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于8月25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韩文涉嫌制造、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201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文多次在其住的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甘德尔西街卡布旗车站宿舍内通过熬制罂粟壳水,后加入安钠钾粉末、苯甲酸钠粉末等熬制成膏状的安钠钾(学名:安钠咖),后通过圆形模具用勺子等物品将膏状安钠钾制作成圆饼状安钠钾并以每块50元或60元的价格进行贩卖。2020年4月1日平罗县公安局民警在韩文家中依法搜查并扣押了85块圆饼状物体、半锅银灰色物体、2包白色粉末状物体、1包花骨朵状物体、2柄铁勺、1柄铁铲、1个电锅、1个圆形模具、4包黑色塑料袋。经平罗县公安局民警称量,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共计净重6366.12克,制毒原材料总计净重3461.86克。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韩文处扣押的灰白色块状物体中均检出苯甲酸、咖啡因成分;从扣押的植物果实中检出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成分;从扣押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咖啡因成分。

(二)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韩文多次将制造好的安钠钾以每块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斌贩卖。

(三)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韩文以12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贩卖安钠钾2块;2020年3月6日,被告人韩文以12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贩卖安钠钾2块;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韩文以36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贩卖安钠钾6块。

二、被告人张斌、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斌以16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安钠钾20块;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张斌以8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安钠钾10块。

(二)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电话联系潘某某向其购买安钠钾,后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斌购买安钠钾,张斌又联系被告人韩文,并从韩文处以每块50元的价格购买了30块安钠钾。后张斌分别以每块80元的价格贩卖给潘某某安钠钾6块,贩卖给刘某某安钠钾10块。2020年3月31日,平罗县公安局民警从张斌位于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西水宏锦装载机修理部依法搜查出毒品疑似物1块,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40.01克,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苯甲酸、咖啡因成分。

三、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

2020年3月26日,汪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高某某购买6块安钠钾,并于3月30日通过微信向高某某转账1000元钱用于购买安钠钾。期间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让杨某某帮忙联系购买安钠钾,后在杨某某的带领下其于3月30日在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天逸拆车厂门口从被告人潘某某处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6块安钠钾,当天高某某驾驶车辆从乌海市返回平罗县,将6块安钠钾在平罗县滨河大道与城滨大道交叉路口加油站内交给汪某某并向汪某某索要了半块安钠钾,后准备下车时高某某、汪某某被平罗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从汪某某身上搜查出毒品疑似物6块,经称量该毒品疑似物净重253.3克,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该毒品疑似物中检出苯甲酸、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文、张斌、潘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制造、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制造、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斌、潘某某、高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高某某以贩卖为目的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潘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高某某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文、张斌、潘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文、张斌、潘某某、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钢

       刘倩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韩文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斌、潘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肆册、光盘玖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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