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58号
被告人韩旭冬,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91********,汉族,高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韩旭冬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旭冬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旭冬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至7月4日,被告人韩旭冬以换购车辆为由,将车牌为苏A7****的丰田牌轿车押给高某某,并收取高某某3万元定金,后韩旭冬谎称将车牌为苏A7****的丰田牌轿车卖给葛某某,骗取葛某某转账3万元给高某某,后韩旭冬从高某某取回车辆后,趁人不备将车辆开跑。
2020年7月4日至9日期间,被告人韩旭冬在南京市江宁区天临路88 号天诚二手车市场,谎称将车牌为苏A7****的一辆丰田牌轿车卖给被害人林某某,骗取林某某人民币24000 元,后韩旭冬趁人不备将车辆开跑。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韩旭冬再次准备将车辆卖给郭某某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葛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韩旭冬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旭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旭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四清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韩旭冬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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