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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明军盗窃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韩明军,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街**号。曾因犯扰乱社会秩序罪,于1980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盗窃,于1983年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4月10日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9年12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8日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明军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韩明军于2020年5月7日22时许,在位于长春市九台区的工农街附近,趁无人之际,将停放于此的王某甲吉A****6号五菱之光牌面包车汽车号牌1副、杨某甲吉C****2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汽车号牌1副、姜某某吉A****1号奇瑞牌面包车汽车号牌1副盗走。

被告人韩明军于2020年5月间,伙同“小二”(真实姓名不详,未到案),采用剪断链锁侵入室内的方式,在杨某乙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区**号楼**号网点内窃得暖气1片;在张某某位于龙潭区**号楼**饭店内窃得暖气片15片;在庞某某位于龙潭区**号楼**号网点内未窃得任何物;在位于昌邑区**区附近,窃得王某乙停放于此的吉B****9号五菱之光牌面包车汽车号牌1副。

所盗物品部分被被告人韩明军扔掉,部分物品被其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部分暖气片价值人民币924元。

被告人韩明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

面包车、钢丝钳等

(二)书证

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2.扣押决定书;

3.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车辆管理所关于小型汽车号牌收费价格的说明等。

(三)被害人王某乙、张某某、庞某某、杨某乙、王某甲、杨某甲、姜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韩明军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搜查笔录;

2.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明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明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颖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明军现被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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