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春红、孟秀娥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刑诉〔2018〕15号

被告人孟秀娥,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新蔡县人,住河南省新蔡县**镇**家属院,曾因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春红,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221979********,汉族,文盲,农民,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镇**庄**号**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春红、孟秀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2月25日向临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18年1月11将此案转至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8年1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7日前后,被告人孟秀娥手机联系被告人韩春红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约定价格110元每克。9月27日上午,韩春红与韩高峰(另案处理)商谈购买甲基苯丙胺事宜,后韩春红与孟秀娥联系毒品已经找到并约定交易1000克毒品。当日18时许,韩春红驾驶摩托车到新蔡县龙口镇集北大桥处找到孟秀娥,孟将购买冰毒的11万元毒资交给了韩春红,韩春红携带该毒资返回庙岔找韩高峰购买冰毒。在庙岔集上,韩春红从11万元毒资中扣取5000元后,将10.5万元毒资交给韩高峰,韩高峰将一袋毒品交给了韩春红。后韩春红携带该毒品驾驶摩托车前往新蔡县龙口镇找孟秀娥交易毒品。2017年9月27日19时许,临泉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河南省新蔡县龙口镇集南头东侧将正在进行的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韩春红和孟秀娥抓获,当场查获嫌疑毒品一包,后经称量,净重983.30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5%。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临泉县公安局查获的毒品等物证照片;

2.被告人户籍材料、手机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3.被告人韩春红、孟秀娥的供述;

4.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所作的毒品检验鉴定

报告;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

6.临泉县公安局抓获现场等视频资料。

被告人孟秀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甲基苯丙胺98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因制造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春红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983.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闫鹏远

2018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孟秀娥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春红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涉嫌毒品等保管于临泉县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