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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杜敏盗窃案)_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韩杜敏,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湘潭市**区**社区居委会**村**栋**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宁乡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4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逮捕。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韶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杜敏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8日,被告人韩杜敏在宁乡市道林镇华鑫市村余某某家,采取窗口挑物的方式进行盗窃,后被人发现,未盗窃到财物。 

2、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韩杜敏在宁乡市大屯营镇韶河村杨志组成某某家,采取窗口挑物的方式盗窃现金1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领条;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成某某、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杜敏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杜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杜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韩杜敏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韩杜敏表示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韩杜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韩杜敏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石坚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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