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韩枫,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41990********,汉族,高中文化,原江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安主管,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韩枫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7日被释放;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韩枫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枫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韩枫在南京市建邺区**物业办公室内,因停车位一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冲突,韩枫拳击赵某某头面部,致赵某某两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筛骨垂直板骨折、左眼部挫伤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韩枫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病历材料等书证;
2.证人桂某某、卞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枫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翟荣伦
检察官助理:李倩雯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韩枫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小区**幢**室。
2.卷宗1册、补充材料2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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