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二部刑诉〔2019〕28号
被告人韩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村**号,住北京市房山区**镇**小区**楼**。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于2019年2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0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运城市永济市**镇**村**组,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宿舍。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97********,汉族,初中肄业,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村**号,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宿舍。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丁,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211994********,汉族,初中肄业,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镇**村**号,住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宿舍。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241989********,汉族,初中肄业,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昔阳县**镇**街**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被告人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镇**街**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王某甲、韩某丙、韩某丁、董某某、谷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5月31日至2019年6月28日、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30日、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韩某甲注册成立北京**有限公司,生产“华阳之星”品牌润滑油和加工散装油,并陆续招录被告人韩某乙、王某甲、韩某丙、韩某丁、谷某某等**。2018年6月左右,北京**有限公司搬迁至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重新建厂。2018年10月左右,被告人韩某甲根据王某乙等人的订单需求,指使被告人韩某乙等人开始生产假冒“壳牌”、“嘉实多”、“美孚”等品牌的润滑油。2018年12月被告人董某某到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参与生产前述假冒品牌的润滑油。
2019年1月11日10时许,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会同北京市工商局房山分局在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涉嫌生产假冒“壳牌”、“美孚”、“嘉实多”等品牌的润滑油,并从被告人韩某甲等人租赁的窦店镇一街村一库房内查获大量带有“壳牌”、“嘉实多”、“美孚”等商标标识的润滑油包装箱、瓶盖、防伪标、空瓶等物品;从北京**有限公司门口停放的一辆福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京Q****8,车辆所有人为华阳之星润滑油有限公司)内查获大量带有“壳牌”、“嘉实多”、“美孚”等商标标识的成品润滑油;从王某乙所租的良乡镇江村一库房内查获大量带有“壳牌”、“美孚”、“嘉实多”等商标标识的成品润滑油。经广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埃克森美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公司认定,上述带有“壳牌”、“美孚”、“嘉实多”等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和成品润滑油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认定,从福田牌小型汽车(车牌号为京Q****8)内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价值人民币167098元;从良乡镇江村王某乙所租库房内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润滑油价值人民币615028元。
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王某甲、韩某丙、韩某丁、董某某、谷某某于2019年1月11日10时许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北京中海义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5.书证: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国宏信价格评估结论书、广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书、委托书及“壳牌”商标注册材料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录像、执法录像、涉案物品照片等;7.其他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王某甲、韩某丙、韩某丁、董某某、谷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旭卉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韩某乙、王某甲、韩某丙、韩某丁、董某某现被羁押于房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谷某某现在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253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壹册。
3.量刑建议书柒份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涉案赃证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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