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62********,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大道南段**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韩某与刘某某等人在商丘市**路**饭店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韩某让朱某(已判刑)叫来几个人助威,朱某电话联系了侯某某(已判刑),侯某某又电话联系了池某某(已判刑),池某某开车带着曹某某(已判刑)、杨某某(已判刑),四人先后来到**饭店。后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民警在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置,被告人韩某和刘某某等人被带至新城分局。在被告人韩某的指使和授意下,朱某和侯某某等人密谋将刘某某的汽车砸坏,接着池某某开车带着侯某某、曹某某和杨某某从新城分局返回**饭店对面的**路南侧辅道上,将刘某某豫N****奔驰汽车车门、大灯等多处砸坏,鉴定车辆损毁价值为11366元。案发后,车辆损失已赔偿,并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池某某的证言、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侯某某辨认笔录、曹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世江
乔凤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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