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定检一部刑诉〔2020〕183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51岁,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到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冉堌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31岁,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4日到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冉堌派出所投案自首,2020年6月15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想使用李某某正使用的场地,双方协调未果后发生争吵,丁某某扇李某某一巴掌,后双方发生厮打,干活中的魏某某见到后就将丁某某撂倒在地,丁某某见到魏某某把自己弄倒,卷骂着让自己的工人打魏某某之类的言语,后蒋某某手拿木板、韩某某手拿钢筋钩子、张某某手拿铁锨追着魏某某打,其中被告人韩某某手拿钢筋钩子轮了魏某某,造成魏某某脸部及头部受伤。后经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2、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3、证人蒋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魏某某陈述;5、被告人丁某某、韩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韩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晖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被告人韩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河南省清丰县**乡**村**号。
2、案卷1册及全部证据材料。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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