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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于某某等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集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集贤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集贤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集贤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5日被集贤县公安局逮捕;因患严重疾病,无法羁押,于2020年11月2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521195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集贤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1日被集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集贤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于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闫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相应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8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先后七次在**村水管子地头高铁工地盗窃脚手架铁管43根,价值人民币902元。

2、2020年5-6月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先后四次在**镇周边高铁工地盗窃钢筋、模板等铁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138.1元。

3、2020年6月,被告人于某某、韩某某先后三次在**镇周边高铁工地盗窃模板、摊铺机配件等铁质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029元。

4、2020年6月,被告人闫某某明知于某某和韩某某所售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共价值人民币12900.1元。

被告人于某某、韩某某共非法获利约2000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追赃返还高铁施工单位。

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闫某某分别在家中被抓获到案,被告人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于某某、韩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施工单位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闫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宝东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于某某、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集贤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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