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2.被告人任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03********241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7日被江源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江源区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任某某、韩某某、于某某(另案处理)、邢某某(已死亡)于2015年5月16日13时40分许,在江源区*镇*砖厂旁一小吃部内,与被害人周某某一起喝酒,期间因邢某某向砖厂索要工资的事,于某某、任某某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几人先后离开该小吃部,在该砖厂门前,韩某某、任某某使用砖头击打周某某头面部及背部,致周某某受伤入院。经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①右枕顶部见4.0cm斜行条状瘢痕为轻微伤;②面部软组织挫伤、皮擦伤为轻微伤;③左眼挫伤为轻微伤;④左侧眶骨内侧壁、下壁骨折、右侧眶骨内侧壁骨折,即双眼眶部三处不同位置骨折,为轻伤一级; ⑤鼻骨骨折为轻微伤;⑥背部软组织挫伤、腰骶部及左小腿皮擦伤,为轻微伤。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江源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江源区*镇*社区居委会证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白山市*医院住院病案;
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张某某、杜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宏灵
附:
1.被告人韩某某、任某某现羁押在江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