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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任爱国等盗窃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南京市南京商厦旁无门牌民房(户籍所在地:江苏宿迁市泗洪县****居民委员会****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任爱国,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南京市南京商厦旁无门牌民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任爱国曾因赌博,于2009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罚款人民币1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9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原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任爱国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任爱国、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3时许至次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任爱国伙同周某某至本市栖霞区和燕路门坡路的“龙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内,将该工地阴井内新铺设尚未使用的72米电缆线剪断后盗走。后三人将窃得的电缆线用电动车运回任爱国、韩某某位于南京市南京商厦旁无门牌民房的住处,并将电缆线的外皮剥除抽出铜线销赃,获利约人民币4400元。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5264元。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任爱国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韩某某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任爱国在审查起诉阶段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1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任爱国、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勘验、搜查、检查、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任爱国、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任爱国、周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任爱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全建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任爱国现羁押于栖霞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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