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组,住东至县**镇**村**组。曾因吸毒于2020年6月10日被东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佘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1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胜利镇**村**组,住东至县**镇**小区**栋**单元**室。曾因吸毒于2020年6月10日被东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东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东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佘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于2020年9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2020年4月初,被告人韩某某、佘某某经常在一起聊天并知晓对方都吸毒,二人都想找路子购买冰毒进行吸食,经商量二人每人出资1万元由韩某某负责购买冰毒主要用于吸毒,如有关系好的身边朋友购买也可以卖一点。之后佘某某将自己出的1万元交给韩某某,韩某某了解到江西省九江市冰毒比较多,购买也比较容易并得知其同学王某某在江西省九江市务工,便电话联系王某某帮忙打听购买冰毒渠道。之后,王某某通过朋友黄明杰(另案处理)了解到能够买到冰毒并让韩某某转账5000元。之后,王某某通过黄明杰为韩某某代购了8000元冰毒。2020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韩某某驾车从陕西商洛回到东至县胜利镇,同时王某某驾驶自己的轿车从江西省九江市将委托黄某某购买的8000元冰毒带回胜利在韩某某住处楼下与韩某某见面,韩某某将剩下3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某某。韩某某将王某某代购的已分装成20小袋(每袋400元、约0.2克)冰毒藏匿于自己家里房间衣柜内。随后韩某某将已购买到的冰毒消息通知了佘某某。当晚,佘某某来到韩某某住处并拿了一袋冰毒(约0.2克),以15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方某某、吴某某贩卖,并由韩某某驾车和佘某某一道将0.2克冰毒送到安庆高速路口由佘某某交给吸毒人员吴某某。
2020年4月26日晚,檀某某找到佘某某商量他出资1000元、佘某某出资500元共同购买冰毒吸食,并约定由佘某某先一人垫付全部购买冰毒款。当晚佘某某驾车来到韩某某家,以1000元价格从韩某某处购买冰毒一袋(约0.2克)供自己和檀某某等人吸食。
2020年4月27日晚,吴某某和胡某某联系佘某某要购买冰毒吸食。之后佘某某联系韩某某说有人要购买二袋冰毒,并要韩某某将收款二维码发至其手机上,之后吴某某将购买冰毒2000元通过微信二维码付款给韩某某。佘某某则前往韩某某住处拿上二小袋冰毒(约0.4克)驾车送到胜利天鹅宾馆旁边交给胡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1.2020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佘某某同汪某某、檀某某共同出资1500元,由佘某某驾车和汪某某一道并由汪某某出面购买冰毒和吸毒工具,后被告人佘某某伙同汪某某在佘某某驾驶的皖******轿车内,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2020年4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佘某某独自一人在**镇**小区**栋**单元**室家中,檀某某先后给佘某某发微信和打电话问是否有醒酒的“东西”(指冰毒),佘某某意识到是吸食冰毒,说能够拿到。之后檀某某驾车来到胜利镇锦绣华庭小区佘某某住处。之后佘某某到韩某某住处,先后通过微信转款200元和现金支付800元共计1000元从韩某某处购买一袋冰毒(约0.2克)。佘某某回到住处后从卫生间挂镜柜内拿出吸毒工具放在客厅茶几上面,后将冰毒倒进工具泡子里面,自己点火烧烤泡子拿着吸管进行吸食。之后,檀某某也拿着吸管吸食冰毒。吸食完冰毒后,檀雅君叫佘某某给韩某某打电话叫韩某某到佘某某住处吸食冰毒。韩某某接到电话后驾车来到**镇**小区**单元**室佘某某家。之后韩某某在佘某某家客厅拿着吸管吸食冰毒后驾车回家。次日(4月27日)下午,韩某某开车到锦绣华庭小区其亲家周某某家准备打麻将,当时因没人打,韩某某就直接来到2单元303室佘某某家,佘某某和檀某某还在家,吸毒工具还摆放在茶几上面,韩某某自己拿着吸管吸食冰毒,吸了两口冰毒后,韩某某同檀某某先后离开佘某某家。同年4月30日,檀某某将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了佘某某。
3.2020年5月8日晚上,檀某某问佘某某可有“东西”玩(指冰毒),佘某某说现在“东西”很贵,檀某某说他身上只有500元钱,佘某某让檀某某到**镇**小区**单元**室自己住处,然后檀某某通过微信和刷POS机向佘某某转款498.48元后,佘某某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容留檀某某和其本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东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贩卖冰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东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东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东至县公安局随案移送清单及随案移送吸毒工具等物证;
2.证人王某某、檀某某、汪某某、胡某某、吴某某、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提取韩某某、佘某某、王某某、檀某某、吴某某等人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载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佘某某贩卖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多次并有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韩某某、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弟胜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佘某某现羁押在东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动吸毒工具一套、苹果手机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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