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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冉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二部刑诉〔2019〕45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 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3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密山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号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冉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湖北省*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区**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丰台区**园**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决定,于2017年10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冉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12月14日至2019年1月11日,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3月22日),因该案系重大、复杂的案件,在一个月时间内无法作出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16日、自2019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26日、自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5月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12月间,汪某某、陈某某、赵某某三人(均已起诉),在本市丰台区**庄**写字楼*层*室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通过发放宣传单、组织宣讲会、采摘、酒会以及旅游考察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以**公司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返本付息,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300万余元。

2016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司,带领其团队业务人员,以投资旅游项目的名义招揽投资者,承诺还本付息,并以旅游、宣传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面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75万元。

2016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冉某某在**公司,以投资旅游项目的名义招揽投资者,承诺还本付息,并以旅游、宣传会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面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共计40万元。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7年10月28日被**镇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冉某某于2017年10月10日被**交通大队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借款合同、账户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冉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7.其他证明材料:工作说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冉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亮

2019年5月6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冉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伍册

3.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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