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阿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街**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22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街**委**组,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雇佣并指挥刘某乙、杨某某等人使用铲车将位于哈尔滨市阿城区通城街牌路北大街焦点歌厅门前的一个花坛、万紫千红歌厅门前的半个花坛毁坏,并使用四轮车将现场残留的建材、植物等拉至哈尔滨市阿城区三中加油站南侧河沟大坝处丢弃。经鉴定,焦点歌厅门前的花坛修复费用价值为人民币17,833.6元,万紫千红歌厅门前的花坛修复费用价值为人民币4374.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与被害单位哈尔滨市阿城区园林绿化工程处达成和解,刘某甲、韩某某每人赔偿哈尔滨市阿城区园林绿化工程处人民币14,600元,共计人民币29,200元,并取得谅解,现被毁坏的花坛已被园林绿化工程处在原址重新修建。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在哈尔滨市阿城区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被毁坏的花坛废弃物;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姚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哈尔滨市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价格评估意见书;
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站前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刘某乙、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8.哈尔滨市阿城区公安局站前派出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韩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吕 莹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双丰街三阳村五组、被告人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清真9号楼4单元803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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