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韩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51978********,汉族,高中毕业,中共党员,住河南省登封市**办事处**街**巷**号。2019年4月25日犯罪嫌疑人韩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80********,汉族,本科毕业,群众,住河南省登封市**办事处**园**排**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04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51963********,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登封市**镇**村**队**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51961********,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登封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6月3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51971********,高中毕业,住河南省登封市**路**小区。2019年4月26日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屈某某、韩某乙、吴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8日期间,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在没有获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在登封市**镇**村**非法开采铝矿石,被告人屈某某、韩某乙、吴某某明知二人系非法开采,仍予以帮助。经查证,被告人韩某甲销售铝石1855.16吨,非法获利15.8万元,当场查获567.18吨,经登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为每吨铝石价格为260元,价值14.74668元,非法开采矿石总价值30.546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屈某某、韩某乙、吴某某供述与辩解;2、证人袁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刘某丙、郭某某等人证言;3、辨认笔录;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鉴定意见;6、有关物证、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屈某某、韩某乙、吴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群峰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甲主动退缴非法所得,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屈某某、韩某乙、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瑞松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韩某甲、刘某甲、吴某某、屈某某、韩某乙现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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