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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刘某某等3人非法拘禁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6********,汉族,中专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住长垣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88********,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住焦作市**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郑州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3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81994********,汉族,中专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市,住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志杰、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郑剑、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第一次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二次退回长垣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长垣市公安局于2020年2月2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被害人张某某(已提起公诉)以其表兄牛某某的豫G*****轿车为质押,在被告人刘某某处借款2.32万元,并出具借款2.5万元的借据。

2019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等人驾驶豫G*****轿车在焦作游玩期间,张某某、牛某某及其朋友周某甲通过车辆定位系统找到该车,并在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辆开回长垣牛某某家。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等人寻找车辆未果后联系张某某,张某某否认知情。后张某某又通知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到长垣取二人放置在豫G*****轿车内的物品。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心中气愤,认为被张某某欺骗,驾车返回长垣。途中,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一把刀放在车上。

2019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约张某某见面,要求归还借款,或者归还豫G*****号牌车辆。张某某称无能力还款,且车辆在牛某某家。被告人蔡某某将张某某的华为荣耀7X手机摔坏,并与被告人刘某某、韩某某等人将张某某带上车,沿长垣市**大道向东行驶。途中,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韩某某要求张某某说明私自开回车辆的情况并归还借款,与张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威胁将张某某扔狗笼、剁手、扔进黄河。车辆沿长垣市**省道行驶至**葡萄园附近时,被告人蔡某某将张某某从车上拉下,持刀将张某某胳膊砍伤,张某某承认了私自开回车辆的情况。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先后到**诊所、长垣市**保健院为张某某包扎、缝合,在**保健院入院后,又以到郑州治疗为由哄骗张某某出院。

2019年7月22日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带张某某去焦作,被告人韩某某回家。中午,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带张某某在焦作一诊所治疗,张某某请求回家遭拒。当晚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带张某某返回长垣市,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某到在车内看管张某某,不让离开。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找周某甲要求追回车辆。当晚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共同住在**宾馆,不让张某某离开,蔡某某、韩某某各自回家。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带着张某某找周某甲要求归还车辆。当晚,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与张某某住在**宾馆。2019年7月24 日14时许,周某甲承诺归还车辆,张某某被允许回家。15时许,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

经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经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张某某的华为荣耀7X手机价值300元。

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韩某某经公安民警通知到长垣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韩某某自愿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韩某某身份证明、到案证明、借条、车辆抵押合同、被告人刘某某原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乙、李某某、牛某某、周某甲、庞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长垣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辨认等笔录: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图;

7.视听资料:**宾馆、**保健院等地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韩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积极救治,并自愿赔偿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韩某某自愿如实供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韩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期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淑娟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蔡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长垣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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