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河南省宜阳县城关镇洛辖区**巷**房**号。2010年6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03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宜阳县韩城镇**村,现住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村**单元**楼。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308261993********,蒙古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682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湘市**街道**村**组**号,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栋**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卢某某、杜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16日、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4月至5月,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在网上认识“小风子”(微信名,身份不明),明知其欲实施网络犯罪活动,为谋取每台“络漫宝”设备一天400元的非法利益,由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利用“络漫宝”、“家庭智能盒子”、网络交换机以及路由器等通讯设备,在长沙市开福区、岳麓区等地为实施电信诈骗的“小风子”提供通信接入和中转服务,非法获利人民币15055元。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20年4月30日、5月3日、5月5日,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在“小风子”不能提供电话卡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在长沙市岳麓区万吉时代酒店,从被告人卢某某、杜某某处以10360元价格购买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的各类通信公司移动电话卡共计66张,用于帮助“小风子”实施电信诈骗犯罪。
2020年4月30日、5月3日、5月5日,被告人杜某某、卢某某明知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购买电话卡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三次向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销售网络购买的用他人身份信息注册的各类通信公司的移动电话卡共计66张,非法获利人民币10360元。
2020年5月7日,民警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路抓获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2020年5月9日,民警在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抓获被告人卢某某、杜某某。到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卢某某、杜某某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刑事技术照片、银行流水、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酒店开房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网络电信诈骗相关材料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卢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辨认笔录、搜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卢某某、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通讯传输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卢某某、杜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卢某某、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卢某某、杜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帷韬
检察官助理:陈亚萍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卢某某、杜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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