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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吴某某等4人非法经营案)_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向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3198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兰西县火星乡派出所)。2019年10月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家园**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北安市长水河派出所)。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南山区大陆煤矿**采煤设备修复厂院内生产“**尾气清洁剂”,并先后在本市兴安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轮胎机油修理部内储存、销售“**尾气清洁剂”,经营数额人民币252,450元,同时二人在本市兴安区、向阳区等地发展加盟商。经盘锦石油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尾气清洁剂”的(闭口)闪点为20.5,属危险化学品。

2.2019年8月10日至9月16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南山区大陆煤矿**采煤设备修复厂院内生产“**尾气清洁剂”并在本市兴安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储存、销售“**尾气清洁剂”,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8,820元。经盘锦石油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尾气清洁剂”的(闭口)闪点为20.5,属危险化学品。

经侦查,被告人韩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吴某某于2019年10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于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案件移送书、户籍证明、加盟材料、微信转账截图、销售清单、扣押清单等;

2.证人刘某甲、田某某、刘某乙、史某某、王某某、汝某某、肖某甲、姜某某、潘某某、杨某某、肖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鹤岗市芳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盘锦石油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于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且二人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立华

                                      检察官助理:康炎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 被告人韩某某、吴某某、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居住的家中

2. 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1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1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地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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