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淅检一部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南阳市十二里河村。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3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系南阳市宛运公司驾驶员,住南阳市汉中乡袁庄村。因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涉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系南阳市宛运公司驾驶员,负责跑南阳至襄阳线路。2019年3月份,被告人韩某某找到周某某让其帮忙向陶某某(已判刑)传递制作假证的信息和费用。韩某某通过周某某向陶某某购买四张伪造的铁路机动车驾驶证和一张身份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淅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桂琴
检察官助理:王 昊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均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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