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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周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灞检捕诉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村**组**号,现住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8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村**组**号,现住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50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镇**村**组,现住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公安灞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8日21时许邢攀(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吴某某(已诉)、韩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窜至西安市灞桥区唐都医院前门,先由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到**酒店开房,到房间后被告人张某某将房号发给邢某某,邢某某及被告人吴某某等四人随即进入房间,以被害人石某某与邢某某张某某开房为由,威胁被害人石某某并向其索要钱财,被害人石某某先后通过被告人吴某某银行卡转账、自动取款机取现、微信转账等方式给邢某某、吴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约12万元。后邢某某将敲诈勒索的钱财分给被告人吴某某分1万元,分给被告人韩某某1万1千元,分给被告人周某某1万2千元。其余钱财由邢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石某某陈述。

3、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转账记录等书证。

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家奎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现在羁押于灞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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