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12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村**大楼**室,住上海市杨某某**村**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杨某某**村**号**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底,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经商量决定共同开设“百家乐”赌场,并且平分赌场获利,后在吴某某(在逃)租借的本市杨某某**村**号**室内开设经营“百家乐”赌博场所供他人赌博,周某甲负责提供配钞、看管赌博现场,韩某某负责担任操盘手、为赌客结算赌资,并和吴勤学等人通过微信进行资金结算。
2020年8月12日0时许,民警至上址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以及参赌人员薛某某、王某某、周某乙、顾某某等人,现场相关赌资、配钞及涉赌电脑等财物亦被查获。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经查明,2020年8月5日至8月12日涉案“百家乐”赌博账号的投注金额为人民币190余万元,洗码量为人民币17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薛某某、王某某、周某乙、顾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本市杨某某**村**号**室系百家乐赌场,开了一个月左右,被告人周某甲是老板,被告人韩某某是操盘手,2020年8月12日0时许,其等在上址参与“百家乐”赌博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本市杨某某**村**号**室的房东,2020年5月底,其将该房屋租给吴某某的事实。
3.照片,证实相关赌资及配钞的外观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8月12日0时许,民警至本市杨某某**村**号**室检查,当场查获韩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张某某等涉赌参赌人员,并扣押、收缴相关电脑主机、配钞、手机、赌资等涉案财物的事实。
5.提取笔录、“百家乐”网页截图,证实该“百家乐”赌场2020年8月5日至8月12日涉案账号的投注金额为人民币190余万元,洗码量为人民币170余万元的事实。
6.提取笔录、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与吴某某及被告人周某甲之间关于开设赌场事宜的聊天及资金结算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及参赌人员薛某某、王某某、周某乙、顾某某、徐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陈某某因在本市杨某某**村**号**室犯有赌博的违法行为而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的到案情况。
9.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情节严重,其等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等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骏
检察官助理 杜佳妮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姚志民,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值班律师张献忠,山东君诚仁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 ……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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