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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周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三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号。被告韩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9月25日刑满释放。被告韩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号。被告人周某甲曾为赌博提供条件、赌博行为,分别于2013年1月9日、2019年11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行为,于2011年3月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号。被告人王某乙曾因赌博行为,分别于2014年11月29日、2017年11月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号。被告人周某乙曾因赌博行为,于2018年11月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四百元。被告人周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嫖娼行为,于2019年5月1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由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室。被告人张某乙曾因嫖娼行为,于2019年5月1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由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居委会****号。被告人秦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6年9月3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又曾因吸毒行为、容留他人吸毒行为于2017年3月1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二千五百元。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室。被告人王某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20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号。被告人吴某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17年3月1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崇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号。被告人崇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0年1月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1年12月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8月19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崇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号。被告人倪某某曾因赌博行为,于2012年12月3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倪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由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号。犯罪嫌疑人周某丙曾因赌博行为,分别于2010年3月14日、2017年2月1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罚款一百元、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号。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由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住滨海县********号。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由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号。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由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5********,汉族,初文文化,无业,住滨海县********号。被告人张某丙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7年11月12日被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至11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纠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陈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王某丙、吴某某、崇某某、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张某丙和李某甲(另案处理)在滨海县、阜宁县、响水县境内,以麻将饼子“斗牛”的方式开设赌场14 次,赌资累计人民币1116000元,抽头渔利金额累计人民币86000元。

在此过程中,形成了以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陈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王某丙、吴某某、崇某某、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张某丙为重要成员的犯罪集团。

根据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的安排,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寻找、搭建赌博场地、安排人员站岗;被告人王某乙负责在赌场上放贷,为赌博提供资金,并介绍赌客到赌场参赌;被告人陈某丙、周某乙分别驾驶苏J7**** 、苏J1**** 面包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负责在赌场洗牌;被告人王某丙负责发放用于赌博的夹子;被告人吴某某负责维持赌场秩序;被告人崇某某负责驾驶苏JT**** 轿车接送被告人韩某某和部分赌客;被告人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张某丙负责为赌场站岗。其中,被告人周某甲、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秦某某、倪某某、周某丙、陈某乙参与作案14次;被告人陈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参与作案13次;被告人周某乙、崇某某、吴某某、王某丙参与作案8次;被告人陈某丙、张某丙参与作案6次;被告人朱某某参与作案3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份一天晚,被告人周某甲、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等人在滨海县******树林内开设赌场,赌资累计人民币108000余元,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6000余元。赌博结束后,由被告人周某甲统一发放高额工资。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各分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各分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00元。

2.2019年6月份一天晚,被告人周某甲、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等人在滨海县****村**树林内开设赌场,赌资累计人民币58000余元,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12000余元。赌博结束后,由被告人周某甲统一发放高额工资。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各分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各分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00元。

3.2019年8月底一天晚,被告人周某甲、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等人在滨海县******树林内开设赌场,赌资累计人民币130000余元。

4.2019年9月12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秦某某等人在滨海县****村境内**道大堆附近开设赌场,赌资累计人民币10000余元,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6000余元。赌博结束后,由被告人周某甲统一发放高额工资。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陈某丙分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各分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各分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秦某某分得人民币100元。

5.2019 年9 月13 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等人在滨海县******树林内开设赌场,赌资累计人民币50000余元,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6000余元。赌博结束后,由被告人周某甲统一发放高额工资。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陈某丙分得人民币400 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各分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各分得人民币200 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各分得人民币100 元。

6.2019 年9 月15 日晚,被告人周某甲、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吴某某等人在滨海县****树林内开设赌场,赌资累计人民币70000余元,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8000余元。赌博结束后,由被告人周某甲统一发放高额工资。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 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丙各分得人民币300 元,被告人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00 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吴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00 元。

7.2019 年10 月31 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张某乙、张某甲、秦某某、崇某某、吴某某、王某丙、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等人在阜宁县******树林内开设赌场,赌资累计人民币70000余元,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10000余元。赌博结束后,由被告人韩某某统一发放高额工资。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 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人民币700 元,被告人周某乙分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崇某某分得人民币500 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吴某某、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00 元,被告人王某丙分得人民币200 元。

8.2019 年11 月3 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崇某某、张某甲、秦某某、张某乙、王某丙、吴某某、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等人在阜宁县******树林内开设赌场,赌资累计人民币30000余元,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5000余元。赌博结束后,由被告人韩某某统一发放高额工资。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分得人民币1000 余元,被告人周某乙、崇某某各分得人民币500 元,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各分得人民币400 元,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张某乙、王某丙、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00 元。

9.2019 年11 月5 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崇某某、王某丙、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等人在阜宁县******树林内开设赌场,赌资累计人民币80000余元,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10000余元。赌博结束后,由被告人韩某某统一发放高额工资。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分得人民币1000 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各分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周某乙、崇某某各分得人民币600 元,被告人王某甲各分得人民币400 元,被告人王某丙、吴某某、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各分得人民币300 元。

10.2019 年11 月14 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吴某某、王某丙、张某甲、秦某某、张某乙、崇某某、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等人在响水县******树林内开设赌场,赌资累计人民币120000万余元,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2000 余元。赌博结束后,由被告人韩某某统一发放高额工资。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秦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000 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人民币800 元,被告人周某乙、张某乙分得人民币500 元,被告人王某甲、崇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00 元,被告人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各分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吴某某分得人民币100 元。

11.2019 年11 月15 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张某乙、秦某某、吴某某、王某丙、崇某某、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等人在阜宁县******养鸡场内开设赌场,赌资累计人民币190000余元,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7000元。赌博结束后,由被告人韩某某统一发放高额工资。其中,被告人秦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 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周某乙分得人民币500元,崇某某分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某丙、吴某某、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各分得人民币200 元。

12.2019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张某乙、秦某某、吴某某、王某丙、崇某某、倪某某、周某丙、陈某乙、张某丙等人在阜宁县******树林内开设赌场,赌资累计人民币30000余元,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6000余元。赌博结束后,由被告人韩某某统一发放高额工资。其中,被告人王某乙分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秦某某分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周某乙、崇某某各分得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张某乙分得人民币4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币300 元,被告人吴某某、王某丙、倪某某、周某丙、陈某乙、张某丙各分得人民币200 元。

13.2019 年11 月17 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甲、秦某某、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王某丙、崇某某等人在阜宁县******养鸡场内开设赌场,赌资累计人民币40000余元,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2000余元。赌博结束后,由被告人韩某某统一发放高额工资。其中,被告人周某乙分得人民币500 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币300 元,被告人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各分得人民币200 元。

14.2019 年11 月19 日晚,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张某甲、秦某某、吴某某、王某丙、崇某某、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等人在阜宁县******树林内开设赌场,赌资累计人民币130000元,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6000余元。赌博结束后,由被告人韩某某统一发放高额工资。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分得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秦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分得人民币900元,被告人周某乙、崇某某各分得人民币600 元,被告人王某甲分得人民币400元,被告人吴某某、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张某丙各分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某丙分得人民币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滨海县人民法院制作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陈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王某丙、吴某某、崇某某、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张某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陈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王某丙、吴某某、崇某某、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陈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王某丙、吴某某、崇某某、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张某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甲、韩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被告人周某甲、韩某某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陈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王某丙、吴某某、崇某某、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张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陈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王某丙、吴某某、崇某某、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张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周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陈某丙、张某甲、张某乙、秦某某、王某丙、吴某某、崇某某、倪某某、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朱某某、张某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玉

2020年320

附:

    1.被告人周某甲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秦某某、王某丙、吴某某、崇某某、周某丙、张某丙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丙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路**号;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镇**路**号**室;被告人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巷**号;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路**号;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8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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