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韩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6********,汉族,小学文化,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居委会**浴城实际经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居委会**路**号。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7********,汉族,初中文化,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居委会**浴城业主,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居委会**路**号。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释放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张桂江、袁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退回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1月6日、2020年3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24日、2020年2月7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在其经营的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居委会**浴城(以下简称“**浴城”)内,先后6次容留张某某、程某某、吕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向杨某某、朱某某等人卖淫。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容留程某在海淋浴城按摩房内向杨某某卖淫1次。
2.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容留张某某在海淋浴城按摩房内向朱某某卖淫1次。
3.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容留张某某在海淋浴城按摩房内向顾某某卖淫1次。
4.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容留吕某某在海淋浴城按摩房内向朱某某卖淫1次。
5.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容留吕某某在海淋浴城按摩房内向潘某某卖淫1次。
6.2019年7月17日,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容留程某在海淋浴城按摩房内向陈某某卖淫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营业执照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程某、张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作为浴室负责人,利用其经营浴室的便利条件,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邢荔荔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居委会**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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