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734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镇江市市辖区**家园**幢**室。被告人韩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111988********,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苏**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路**号**幢**室。被告人宋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和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宋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8日宜兴市公安局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6月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晚上,吴某某在宜兴市宜城街道皇都壹号歌厅唱歌后和该歌厅服务员肖某某先行离开,2019年11月2日凌晨肖某某邀了同事王某某和吴某某一起吃夜宵,后吴某某乘坐出租车将肖某某、王某某送至宜城街道宜滨新村(以下简称宜滨新村)住处楼下时,被同在该歌厅工作的肖某某的男朋友李某某看到,该歌厅的经理史某某也正好在场,因肖某某与李某某发生矛盾,吴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在肖某某、王某某住处劝说。期间,吴某某打电话给正在宜兴市官林镇喝酒的被告人韩某某让其到宜滨新村来,被告人韩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宋某某及同事潘某某等人到宜滨新村,被告人韩某某还与被告人宋某某电话商议由宋某某携带伸缩棍到场。后因肖某某让吴某某离开宜滨新村,吴某某不肯离开,肖某某即自己往外走,吴某某、王某某、史某某即跟至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1号桥(以下简称1号桥)。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宋某某与潘某某等也均赶至1号桥,歌厅保安张某某看到后也跟肖某某等人1号桥。吴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站在肖某某边上对肖某某劝说。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宋某某与张某某5人站在距肖某某等人数米远的地方等候。约十余分钟之后,歌厅员工蒋某某接到歌厅人员的电话即和朋友邓某某乘坐出租车赶至1号桥,二人下车后在向肖某某那边走过去时,与被告人韩某某发生口角后推搡,被告人宋某某看到后即打开伸缩棍帮忙,被边上的张某某抱住制止。被告人宋某某使用伸缩棍伙同被告人韩某某对张某某、邓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邓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张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人民币合计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录音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伙同被告人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宋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瑞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全部案卷材料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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