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城县院公诉刑诉〔2017〕172号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镇**行政村**街**号居民,务农。1998年6月1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3年12月29日减刑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0 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219************,汉族,高中文化,西安市蓝田县**镇***村**村民小组**号居民,务农。1998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1年11月15日减刑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8 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蒲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我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 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蒲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 20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17年2月24日以蒲城县院公诉报(移)诉【2017】3号报送案件意见书将该案报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2017年3月23日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检诉交诉(2017)第5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将本案交我院审查办理。2017年7月25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以陕检诉一指辖批【2017】48号指定管辖的批复,决定将此案交由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交换了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韩某某在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一废弃的皮张市场,多次从一男子(在逃)手中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11月1日晚,在西安市新城广场,被告人韩某某将30克毒品以每克5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宋某某。11月4日,被告人韩某某又从上述男子手中以每克350元的价格购得毒品海洛因80克,在所购毒品中加入料子20克后,于11月9日携带购得的毒品与其前妻王某某在河南省李店镇汽车站坐上安徽省临泉县开往西安的长途大巴车,欲将毒品带到西安市卖给宋某某,在其所乘的“皖K35816”大巴车途径潼关高速公路收费站时,被蒲城县公安局民警抓获,随即在该韩的上衣口袋查获毒品疑似物两包,(经鉴定,被查获的两包毒品疑似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重量分别为50.24克和50.22克,海洛因含量分别为53.16%和59.89%);11月11日公安干警在安徽省临泉县庙岔镇中石化加油站韩某某的住所房间的衣柜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含有海洛因成分,重量0.37克。
2016年11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西安市新城广场用13000元现金从韩某某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30克,除自己吸食外,于2016年11月3日在西安市十里铺十字路东南角计生服务站门口,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赵某2余克毒品海洛因;11月7日至9日分两次在西安市堡子村转盘附近将毒品以每克5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余克;11月15日宋某某在西安市纺科路附近一小区,从一小名叫“娟“的女性毒贩手中花400元购得毒品海洛因,在其所驾的车上伙同赵某、王某吸食毒品后被蒲城县公安局公安干警抓获,在宋某某的黑色凯美瑞轿车内坐垫下查获吸剩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含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1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吸毒人员
赵某、王某、证人范某某、刘某某等证言;3.鉴定报告、银行流水、通话清单等书证;4.扣押清单,现场勘察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危害社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蒲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福明
2017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宋某某现羁押于蒲城县看守所;
2.案卷四册、零散材料三页;
3.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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