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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张某某虚开发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734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5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7日因涉嫌虚开发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9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介绍上海华元草堂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闫某某(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从上海程峻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5.6万元。上述发票均被上海华元草堂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入账。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 证人刘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华元草堂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真实业务的情况;

3. 证人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以收取开票费方式介绍他人虚开发票的事实以及其与上海华元草堂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程峻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三者之间的业务情况;

4. 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上海程峻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系他人冒用夏某某名义注册成立;

5. 上海华元草堂中药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证实上述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虚开发票情况;

6. 相关银行流水详单、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利用虚假走账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收取开票费的事实;

7. 相关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系专门从事为他人介绍虚开发票的人员;

8.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56,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均判处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皓

检察官助理:雍豪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1**/2090****、106/2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律师意见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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