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19〕50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8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博兴县**镇**村**路**号,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楼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村**号,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国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住址均系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1199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镇**村,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延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97********,汉族,案发前在淄博市**游戏工作室工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镇**村**组**号,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国某某、刘某某、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国某某、刘某某、延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1时10分许,在淄博市张店区义乌路**附近,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与贾某某、齐某某因乘坐出租车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韩某某持砖头与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国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延某某对贾某某、齐某某实施殴打,致贾某某锁骨受伤,齐某某头面部受伤。经鉴定,贾某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齐某某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等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检查笔录;7.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国某某、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国某某、刘某某、延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五名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若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彦伟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国某某、刘某某、延某某现羁押在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3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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