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930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号楼**门**号,2018年10月23日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判处拘役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勤学,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号楼**门**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小区**号楼**门**号,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贷款诈骗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且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征信报告等虚假材料帮助李某某骗取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人民币5万元的贷款。
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相互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谋使用征信报告等虚假材料骗取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在贷款正常放款后,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不还款,导致贷款逾期一直未还款。被告人徐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0元。2019年11月12日,民警在大港油田第一采油作业区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11月13日,民警在被告人徐某某的带领下在大港一中介公司将被告人韩某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有立功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韩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力军
检察官助理:张军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徐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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