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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房某某、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80********,汉族,群众,小学文化。住河北省泊头市交河镇**村**号。2018年6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0元,缓刑考验期间:2018年7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2020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泊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泊头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转逮捕。

被告人房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1199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泊头市交河镇**村**号。2018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20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泊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泊头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转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8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泊头市交河镇**村**号。2020年4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泊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1日被泊头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转逮捕。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房某某、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1日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房某某、董某某驾驶红色荣威牌轿车(鲁G*****)自南向北经过泊头市交河镇**干渠时,遇到王某甲骑摩托车驮着王某乙自北向南驶来,因王某甲嫌韩某某驾驶的汽车大灯没有转换近光太刺眼,双方先后停车,韩某某下车后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后韩某某从车内拿出铁棍将王某甲头部打伤,在韩某某与王某甲厮打过程中房某某用绳子抽打王某甲,董某某用拳头巴掌打王某甲。王某甲受伤后,董某某驾车拉着韩某某、房某某欲离开时,王某甲上前伸手拉住董某某驾驶的汽车前门阻止三人逃离,董某某不停车摆脱掉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属于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棒;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王某乙、杨某某、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王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韩某某、房某某、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房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房某某、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占军

                         

                        2020年8月14日

附:1、被告人韩某某、房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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