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韩某某、朱某某、赵某等五人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

被告人韩某某,曾用名韩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镇**街****小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3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5年12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6********,汉族,专科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镇**街****。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骆某某,曾用名骆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骆某乙,曾用名骆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夏邑县**镇***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朱某某、赵某、骆某某、骆某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2日22时许,在夏邑县****小区,被告人赵某与被告人韩某某因开车进小区按汽车喇叭时发生争吵,赵某动手打了韩某某,后被告人骆某某、骆某乙等人也参与殴打韩某某。韩某某被打后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让其带人去****,朱某某开车带着杨某某、张某、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甲)到达现场。

被告人赵某、骆某某和骆某丁、骆某戊与被告人韩某某及张某、李某某、杨某某赤手互殴,被告人朱某某手持弹簧棍,被告人骆某某举起自行车参与殴打。斗殴造成韩某某右手舟骨骨折、骆某丁鼻骨粉碎性骨折、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骆某戊局部皮下出血。经鉴定韩某某、张某、骆某丁的伤为轻伤二级,骆某戊的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骆某乙持砖头将朱某某停放在现场的帕萨特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烂,经评估: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2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明韩某某、朱某某、赵某、骆某某、骆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

2、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0月2日22时30分,通过电话匿名报警称:在夏邑县****小区有人打架;

3、董某某对骆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证明经辨认10号就是其看到参与打架的骆某某(骆某甲);

4、夏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韩某某右手舟骨骨折、骆某丁鼻骨粉碎性骨折、张某鼻骨粉碎性骨折,骆某戊局部皮下出血,韩某某、张某、骆某丁的伤为轻伤二级,骆某戊的伤为轻微伤;

5、夏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标的经鉴定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204元;

6、夏邑县公安局制作的2015年10月2日****小区打架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7、证人张某、骆某丁、骆某戊等人证言,证明参与或看到的各被告人斗殴的经过;

8、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各被告人供述了案发的原因、喊人参与斗殴的经过及造成的后果。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小区视频监控录像、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经审查上述证据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证据的来源合法,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韩某某、朱某某、赵某、骆某某、骆某乙聚众斗殴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财产损失价值1200余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朱某某、赵某、骆某某、骆某乙因不能正确、文明处理发生在生活中的小事而引起双方在公共场合下聚集多人参与斗殴,以致造成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财产损失1200余元的严重后果。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韩某某、朱某某系共同犯罪;赵某、骆某某、骆某乙系共同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光辉

助理检察员:闫向楠

2016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朱某某、赵某、骆某某、骆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此页无正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