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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朱某某代替考试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公刑诉〔2019〕361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51996********,回族,高中文化,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号楼**单元**楼**号。2018年11月14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84********,汉族,大专文化,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号楼**单元**户。2018年10月29日因涉嫌代替考试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朱某某涉嫌代替考试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底,被告人韩某某支付给被告人朱某某人民币1000元费用,后朱某某制作了韩某某的伪造身份证,并安排学生陈某某(另案处理)于2018年10月27日、28日在城阳五中考点代替韩某某参加2018年成人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后被查获。

被告人韩某某于2018年11月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查询、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2.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代替考试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策划、安排他人进行作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被告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晓丽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朱某某于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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