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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朱某甲等协助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908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临泉县**镇**路**号,暂住本区**路**公寓**室。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镇**村**组,暂住本区**栋**单元**室。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30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道街**栋**单元**楼**号,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郝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4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山东省苍山县**村**号,暂住本区**镇**号**室。

上列三名被告人于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朱某甲、刘某甲、郝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6日、1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间,证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符某某(均另案处理)以本区广富林路658弄255号万达广场1号楼和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8号皇冠晶品酒店作为卖淫地点,组织陈某甲、张某某、赵某某、黄某甲、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杨某某、李某丙、徐某某、陈某甲等人在上址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成获利。在此期间,被告人韩某某、朱某甲、刘某甲、郝某甲各自以客服身份对外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协助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组织卖淫,并与李某乙结算分成。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朱某甲、刘某甲、郝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6日,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韩某某、朱某甲、刘某甲、郝某甲到案后均自愿供述其本人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其二人对本人微信账号、支付宝交易明细的指认、其二人对账的聊天记录截图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微信群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证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以本区广富林路658弄255号万达广场1号楼和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8号皇冠晶品酒店作为卖淫地点,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李某甲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李某乙负责联络网络客服、发布嫖娼信息招揽嫖客、结算嫖资和分成。

2.证人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对本人微信账号的指认证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其加入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组织卖淫活动中,负责对外疏通关系,并介绍卖淫女至李某甲处上班,从中分成获利。

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对手机内记录的卖淫次数及收到提成的转账记录的指认证实,2020年4月6日、7日,其协助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8号皇冠晶品酒店内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成获利。

4.证人蒋某某、朱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公安机关调取的住宿登记簿、《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实,涉案的本区万达1号楼云芝酒店式公寓的情况及卖淫女在云芝酒店式公寓开房的情况。

5.证人陈某甲、张某某、赵某某、黄某甲、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杨某某、李某丙、徐某某、陈某甲、黄某甲、刘某乙、黄某乙、王某甲、莫某某、李某丁、孙某某、陆某某、傅某某、王某乙、林某某、朱某丙、黄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其等对本人微信、支付宝账号、支付宝交易明细、嫖资转账记录、卖淫地点的指认及公安机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本区广富林路658弄255号万达广场1号楼和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8号皇冠晶品酒店存在卖淫嫖娼活动及涉案卖淫女、嫖客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6.证人郝某乙的证言、对本人微信和支付宝账号的指认、微信账号“凹凸结合”与其的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郝某乙与赵某某、李某甲的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证人李某乙的三个微信账号情况、李某乙使用“凹凸结合”的微信账号向郝某乙转账及李某乙使用郝某乙支付宝账号的情况。

7.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被告人朱某甲是专门安排卖淫女卖淫的客服,微信号为“AA预约阿雨”,其以本人名义申请的支付宝账号是朱某甲在使用的。

8.公安机关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韩某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韩某某、刘某甲、郝某甲及证人刘某丙与证人李某乙之间、李某乙与涉案卖淫女、证人李某甲之间、李某甲与证人符某某之间结算嫖资、分成的往来记录。经查,被告人韩某某与李某乙之间共有26笔嫖资往来记录;被告人朱某甲与李某乙之间共有18笔嫖资往来记录;被告人刘某甲与李某乙之间有5笔嫖资往来记录;被告人郝某甲与李某乙之间有1笔嫖资往来记录。

9.《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四名被告人处共扣押手机四部,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符某某、姜某某处共扣押手机六部。

10.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对证人李某甲的手机进行鉴定,检出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及微信账号使用记录等数据。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简要过程及四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等在作案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韩某某、朱某甲、刘某甲、郝某甲的供述、辩解、对支付宝交易明细的指认及韩某某对其本人微信、支付宝账号的指认证实,其等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朱某甲、刘某甲、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朱某甲、刘某甲、郝某甲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协助行为,其等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朱某甲、刘某甲、郝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韩某某、朱某甲、刘某甲、郝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朱某甲、郝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拘留所。

2.案卷材料四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及补充材料一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二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8.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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