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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韩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仁检诉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县,住**省**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日被仁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仁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省**县,住**省**县**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日被四川省仁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于眉山市强制戒毒所。

本案由仁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7月19日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同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李某某的一辆木兰车,从**县**镇新车站途经**县**镇“**仁和广场”地下停车场出口附近,韩某某看见停有一辆较新的摩托车,遂提议盗走该车,李某某表示同意,李某某骑上被盗车,韩某某骑李某某的摩托车在后面用脚蹬被盗车离开,后二人在**县**镇市民中心附近被民警发现,韩某某被抓获。同日韩某某协助民警将李某某抓获。该车经鉴定价值2496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物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刑法》第264条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抓获同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分别适用《刑法》第67条、第68条规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67条规定处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云翔

                                       2019年8月1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押于仁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强制戒毒于眉山市强制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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